外地男子在嵊州开设赌场被判刑!涉案庄口赌资120万元
徐某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5)浙068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铜,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因本案于2024年4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姚骏,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铜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温一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铜及其辩护人孙姚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2日、3日,被告人徐国铜在嵊州市某村邢文贲(已判决)开设的线下百家乐赌博场所,两次参与庄口赌资合股,按比例在“幸运6”抽头中分成,并在赌场内做桌角,涉案庄口赌资共计120万元(人民币,下同),抽头渔利至少8,000元,其个人参庄赌资至少5万元。2.2024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徐国铜与程杰俊、徐国伟、徐招辉、王松华、徐高雄、邵光亮(均已判决)等人经协商,在杭州市临安区与余杭区交界的两处民房,以合伙提供庄口赌资的形式,参与线下百家乐赌博活动至少20场,每场提供庄口赌资至少50万元,由程杰俊、徐高雄、邵光亮等人做桌角,李星等人做荷官,赌博中庄口按比例在“幸运6”抽头中分成。涉案赌资共计至少1,000万元,抽头渔利共计至少64万元。被告人徐国铜个人参庄赌资至少3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国铜被抓获归案。嵊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国铜jeep车1辆、牌盒1个、桌布2块、手机1只、人民币1,658,600元;冻结尾号4676工商银行卡内资金。上述款项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国铜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国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国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孙姚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国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徐国铜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国铜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23年11月2日、3日,被告人徐国铜在嵊州市某村邢文贲(已判决)开设的线下百家乐赌博场所,两次参与庄口赌资合股,按比例在“幸运6”抽头中分成,并在赌场内做桌角,涉案庄口赌资共计120万元,其个人参庄赌资至少5万元。2.2024年3月中旬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徐国铜与程杰俊、徐国伟、徐招辉、王松华、徐高雄、邵光亮(均已判决)等人经协商,在杭州市临安区与余杭区交界的两处民房,以合伙提供庄口赌资的形式,参与线下百家乐赌博活动至少20场,每场提供庄口赌资至少50万元,由程杰俊、徐高雄、邵光亮等人做桌角,李星等人做荷官,赌博中庄口按比例在“幸运6”抽头中分成。涉案赌资共计至少1,000万元,被告人徐国铜个人参庄赌资至少3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国铜被抓获归案。嵊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国铜jeep越野车1辆(牌号浙F077**)、牌盒1个、桌布2块、手机1只、人民币1,658,600元,且该被扣押的款项系被告人徐国铜与程杰俊、徐国伟、徐招辉、王松华、徐高雄、邵光亮等人合股庄口的赌资;冻结尾号4676工商银行卡内资金。上述款项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其余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审理中,被告人徐国铜家属在嵊州市公安局缴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铜及其辩护人孙姚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国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徐某、邵某、李某、王某、王某1、徐某1、程某、徐某2、邢某1、鲍某、潘某、陈某、水某、刘某、刘某1、羊某、孙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尾号4676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铜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国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结合违法所得追缴情况,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支持。辩护人以上述等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徐国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国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获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财物依法处置(详见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楼益人民陪审员丁志春人民陪审员王跃三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应 丽 梅附一、涉案财物处置清单1.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从被告人徐国铜处扣押的牌盒、桌布、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从被告人徐国铜处扣押的人民币1,658,6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国铜家属在嵊州市公安局预缴的30000元由扣押机关用于抵扣应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3.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国铜处扣押jeep车1辆,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徐国铜名下尾号4676工商银行账户由冻结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冻结。附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