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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47更新时间:2015/1/25 10:56:54状态:正常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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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嵊州工商是如何成就冤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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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都来评论工商行政部门的做法对不对?

    广大网友大家好!
    我是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专业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门窗上防蚊蝇用的窗纱网,农业用的防虫网,渔业用的养殖网等丝网产品。我司于2015年1月14收到按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市监管[2014]3号)批复,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嵊市监听告字〔201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正式认定我司构成(3100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到目前为止,我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对于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市监管[2014]3号)批复中,为什么判定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与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C240017相类似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及依据,任凭我司怎么问,绍兴市、嵊州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直没有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让我司信服。作出一个让当事人信服的依据有这么难吗?是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关于第310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请示》文件中根本就没有显示作为当事人的我司明确提出了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及依据吗?才会导致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错误的商品类似判定?还是其它的原因?我司不得而知。绍兴市、嵊州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底应不应该明确告诉当事人判定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与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C240017相类似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及依据?
    大家都来评论工商行政部门的做法对不对?

    下面是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陈述申辩书

    陈述申辩书
    致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嵊市监听告字〔201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16:50收到,因我司对贵局告知书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异议,现就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如下申辩:
    我司认为贵局对判定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与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C240017相类似过于草率,没有说明实质性的法律法规或判定商品类似的规则作为前提依据,是凭空的生搬硬套。在尼龙窗纱产品上的HZ标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分类原则应该是22类的2202组中的网织物220049,网220094和19类的1909组中的非金属防昆虫纱窗190239以及23类的2301组中的聚乙烯单丝(纺织用)c230004,并未对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的HZ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注册号为3100265的HZ商标所有人本身就是跨类别使用,不受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理由如下:

    1.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
    类似商品的概念出现于商标法,即: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是商标注册及商标保护事务中的重要概念,但该法并未给出相关定义。
    (1)在司法解释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2)在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4年02月11日由商标评审委员会 段晓梅 发表的文章中也证实了,文章显示:类似商品,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4)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是指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综合以上的4项已经可以充分说明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与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C240017不相类似,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再加上尼龙窗纱产品从直观看是一种网状编织物既可以作为窗纱用,也可以用在水产品的养殖业等不同的领域,形态上不同于24类的(布料和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大类。从尼龙窗纱产品的商品名称来考虑,尼龙窗纱是普通家庭,宾馆,写字楼,及公共场所防止蚊,蝇或小昆虫打扰用的,是普通老百姓都能接触到的,属于民用产品,也称不上是2402组的特殊用织物。而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从互联网搜索产品显示标志性商品是编织类土工布,用于公路,铁路,机场,石坝,防坡堤挡土墙回填土,边坡等工程用布。这两种商品根据类似商品的判定规则: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公众的一般认知等都有明显的区分,所以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与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C240017不应该判为类似商品。


    2.关于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的归类:
    (1)如果按直观的产品形态和所用原料考虑来分类是22类的2202组:网,遮篷,帐篷,防水帆布,帆中的渔网220011,网织物220049,网220094等。
    (2)如果按商品名称来分类,因尼龙窗纱在商标分类表里没有相同的商品名称,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遵循的原则,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分类时在遇到分类表上没有的商品及服务项目,需要进行分类时分类原则规定:
    (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即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即根据这些制成品的材料或其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2)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如钟和无线电收音机的组合产品)可以根据产品中各组成部分的功能或用途,把该产品分在与这些功能或用途相应的不同类别里,若类别表中没有规定这些标准,则可以采用第(1)条中所示的标准;
      (3)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4)商品构成其它商品某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1)进行分类;
      (5)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我司认为根据以上的分类原则应该归到更加贴切的以下类别:
    第(1)条:是针对制成品而言,因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是半成品,不适用本商品的归类。
    第(2)条:是明显不适用本商品的归类。
    第(3)条:因尼龙窗纱是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按原材料适用本商品的归类,可以是23类的2301组:纺织用纱,线中的聚乙烯单丝(纺织用)c230004。
    第(4)条:因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是半成品,且商品名称已确定了是必须要和窗户上的窗框结合使用,成为纱窗后才有其防止蚊,蝇或小昆虫打扰的功能,两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适用本商品的归类,可以是19类的1909组:非金属建筑材料构件(不包括水泥预制构件)中的非金属防昆虫纱窗190239。

    3.综述以上我司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标签上的HZ字样并未对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的HZ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请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予以采纳,请求撤销贵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嵊市监听告字〔201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6日

    如果绍兴市,嵊州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把我司在陈述申辩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及依据放在一边,硬是要按照他们的主观判断,草率的认定用聚乙烯单丝为原料生产的尼龙窗纱产品与24类的2402组(特殊用织物)聚丙烯编织布C240017相类似,以构成商标侵权,那就是天大的笑话,天大的冤案,国家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及依据颜面何存?请广大网友为我司主持公道,谢谢!!

    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 范军良13388676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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